一、关于洪洞县浩溢焦化有限公司3360万元被非法侵占案
起因:2014年11月10日洪洞县财政局在没有司法介入和通知的情况下,一次性从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陆合集团)账户划走了3360万元。至此,陆合集团才得知这笔3360万专项资金在2010年由县财政局拨付给洪洞县浩溢焦化有限公司(下称:浩溢焦化)用于专项建设的事实。后发现早在2010年6月至9月期间,浩溢焦化原股东张三代对收购浩溢焦化的陆合集团隐瞒了该笔专项资金的存在,其利用职务便利将3360万元专项资金非法侵占。公司通过法律咨询后遂采取报案措施追究损失。经我公司深入了解,下面还原下案情经过及报案情况。
(一)还原浩溢案情
2010年6月,洪洞县财政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与浩溢焦化签订了《企地关系建设协议》。协议约定为支持浩溢焦化新建机焦及化产配套项目建设,将3360万元财政专款有偿拨付浩溢焦化,由浩溢焦化用于投入工程项目建设使用,使用期限30年,浩溢焦化每年支付上年度的资金固定收益合189万/年返回财政局。(注:3360万元专款是财政局与浩溢焦化签订的“协议”,陆合集团与该“协议”无约束关联,事发前对该“协议”的存在并不知情)。
3360万专款自2010年6月10日由财政局拨付给浩溢焦化,根据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此款项并不属于原股东张三代及其他股东的个人资产。浩溢焦化与张三代在北京出资设立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问题。原股东张三代于2010年6月14日至9月26日私自从浩溢焦化堤村信用社账户中将3360万专项资金分批全数转出,形成实际上的侵占。以下为案发时间段该账户交易明细表:
2010年7月10日浩溢焦化进行了股权转让,浩溢焦化股东由张三代等六人变更为陆合集团。陆合集团按1.11亿元收购该六人在我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地面附着物,产能按60元/吨计等)。其3360万专项资金本应在公司负债表期末应付账款内体现,并移交给我公司,但原股东在移交公司档案及相关手续时不但未将该笔专项资金归还浩溢焦化,还将专项资金入账账户隐匿注销,至今未将此资金移交到浩溢新设账户。
(二)浩溢案情后果
1、2014年11月10日县财政局擅自从陆合集团账户划扣3360万的事件,导致我公司先后直接损失达3738万元(3360万元+378万元=3738万元),其中,378万元系该专款需承担的财政局固定资金收益付款。
2、张三代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财政局将该笔3360万元专项资金打入我公司(浩溢焦化)堤村信用社对公账户后,该笔专项资金属于我公司所有和支配。张三代身为浩溢焦化的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属于我公司的专项资金分批转出,已构成对公司资产的非法侵占。张三代的行为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张三代等人在完成对该笔款项的转账之后,故意隐瞒该笔专项资金的存在,并注销公司账户隐匿侵占事实。
(三)浩溢维权过程
上述张三代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陆合集团决定由下属浩溢焦化向洪洞县公安机关报案:
1、2016年5月26日浩溢焦化根据张三代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我公司3360万专项资金问题,向洪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
2、2016年10月26日,洪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认定该案件属民事纠纷(理由是不归经侦管)。向我公司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3、2016年10月30日,我公司结合事件法理依据和事实证据,张三代在转移3360万专项资金事件中具有主观犯罪故意和职务侵占行为要件,给我公司造成数额巨大的实质性经济损失。又向洪洞县公安局递交《复议申请书》。
4、2016年11月24日,洪洞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我公司下达《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证据不足)。
5、此后,我公司通过几年时间完善关键证据,整理出了3360万专款从2010年6月11日到账至2010年9月26日账号资金清零的关键材料。在2021年1月初,我公司向洪洞县检察院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时至今日,检察院第五监察部负责人称监督程序已经结束。但具体监督过程、核证过程、不予立案的理由均未向监督申请人作出正面回复。
(四)浩溢的思索
1、屡次维权过程中,我公司通过委托法律机构召开案情专项讨论会,并征求了中国刑法研究学术界的泰斗级专家张明楷、陈兴良教授的法律意见。
2、在强有力的证据面前,受案公安局经侦队依然漠视案件实情,对法理清晰的新证据置若罔闻,不受理、不补侦。就算编制刑法书籍的泰斗级专家提出客观意见,经侦队仍不立案。试问,是什么力量在遏止案件进程,办理该案的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真的会被阴霾蒙蔽双眼?
3、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的同时,浩溢焦化也递交了新证据、新线索,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检察院第五监察部没有依照监督程序向立案监督申请人出具申请回执,也不出具监督结论性文书。那么监督期内第五监察部是否分析研判过新证据、新线索对案件的界定,有没有依规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督办程序,申请人均不得而知。难道是因为张三代儿子是检察院公职人员?还是在企业诉求面前把检察院给“难住了、不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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